关于第1447291号“ROSSIN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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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7291号“ROSSIN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42号
申请人因第1447291号“ROSS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238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离职,申请人并不知晓《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的存在,故没有及时提交使用证据。由于时间仓促,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收集并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请收到补充证据后一并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雨衣;足球鞋;游泳衣商品上,2008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我委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故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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