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24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4 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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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247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38号
申请人因第3842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91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票据;
2、采购合同及相关票据;
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商品实物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商标局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答辩书》,并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单方证据,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郭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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