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29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466号
申请人因第20962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791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设计手法、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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