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4037号“pimi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3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7074037号“pim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7706号“畢卡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所指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二、商标局在以往的审查实践中,一直认定争议商标就是“PICASSO”,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PICASSO”已经由申请人合法在先注册,仍然恶意复制、模仿、抄袭“PICASSO”,仿照“PICASSO”设计出手写体的争议商标,这种打擦边球和搭便车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百度百科有关“毕加索”的资料;
3、相关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PIMIO”艺术字体商标在多个类别已与申请人的“PICASSO”商标并存注册。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信息资料及相关行政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字号为“毕加索”,其英文就是“PICASSO”,争议商标故意采用手写体,实质是抄袭、复制、摹仿“PICASSO”来使消费者混淆;在申请人已经注册有“毕加索”、“PICASSO”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用草书手写字体,其实质是恶意复制申请人商标,严重侵犯申请人“PICASSO”在先商标的在先权利;在商标局的系统里查询多件“pimio”,都显示名称为“PICASSO”;在现实的实际消费市场上,“PIMIO”一直被当做“PICASSO”使用和推广,在购物网站搜索“PICASSO”大部分商品的商标均为“pimio”,这说明在实际使用中二者无法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商标局和商评委也支持了“pimio”与“PICASSO”构成近似商标的观点。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购物网站搜索“PICASSO”的搜索结果及商标公告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在第9类手提无线电话机、电熨斗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其与引证商标、国际注册第75571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准予其初步审定,该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专用权,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5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话机、电熨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均较为明显,双方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电熨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并非该条款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复制其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刘聪
苑雪梅
2017年12月26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