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1281号“人品货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3: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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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11281号“人品货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70号
申请人因第20511281号“人品货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01632号“人品”商标、第17490615号“51人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担保;典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典当;担保”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人品货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人品”,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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