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80821号“三枪 THREE-PIST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3: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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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080821号“三枪 THREE-PIST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37号
申请人因第19080821号“三枪 THREE-PIST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87690号“一一三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6818号“三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只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滑板车(车辆)”商品申请复审。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只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滑板车(车辆)商品申请复审,故我委对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滑板车(车辆)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滑板车(车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牵引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三枪”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三枪”的文字构成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滑板车(车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无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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