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8325号“乔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67号
申请人因第21028325号“乔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英文名称“JOINING”的音译,含义为“连接、加入”。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乔宁”、“JOINING”商标,“乔宁”与“JOINING”已形成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88343号“乔宁 JO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排列组合方式、表现方式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乔宁JOINING”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百度检索结果等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乔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乔宁”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自行车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汽车车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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