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8289号“笨鸟原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68号
申请人因第20988289号“笨鸟原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424713号“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询,引证商标使用率和知名度极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笨鸟原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笨鸟”,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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