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7480号“三个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09号
申请人因第19657480号“三个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取自“三人行,必有我师”,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948926号“三个土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设计理念来自“土著人与农业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营业务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完全不同,消费群体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册等证据。
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与之相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有抽屉的橱;餐具柜;金属家具;沙发;床;衣服罩(衣柜);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主营业务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完全不同,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类似案例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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