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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38088号“AL Univers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06号
申请人: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云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2538088号“AL Univer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江诗丹顿(VACHERON CONSTANTIN)是世界最古老的钟表品牌,也是世界最著名的表厂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73086号“VACHERON CONSTAN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9991912号“VACHERCONSETANNI”商标和第14898567号图形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VACHERON CONSTANTIN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抄袭和摹仿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检索VACHERON CONSTANTIN江诗丹顿的期刊和报道;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和第19504933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3、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未抢注任何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合法注册,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旗下江诗丹顿品牌标志,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VACHERON & CONSTANTIN S.A.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予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AL Universa”和十字花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由英文“VACHERON CONSTANTIN”及十字花图形组合而成。十字花图形部分分别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构图特征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组合方式及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雕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翡翠;链(首饰);表;护身符(首饰);手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和珠宝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其江诗丹顿(VACHERON CONSTANTIN)标识在钟表等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
申请人于2014年7月还申请注册了第14898567号十字花图形商标,也已被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5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991912号“VACHERCONSETANNI”商标因与本案引证商标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故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及“VACHERCONSETANNI”、十字花图形商标,实属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