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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61063号“尼玛才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1 12:04:4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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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61063号“尼玛才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65号

   

  

申请人:尼玛才旦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飞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1063号“尼玛才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尼玛才旦”及藏语文字构成,该文字系申请人的姓名,整体含义已区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尼玛”,若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地名相联系,从而对服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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