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3524号“ZENM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03号
申请人因第20063524号“ZENM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03904号“甄美 ZEN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ZENMME”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ZENME”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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