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0846号“YAMAD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5号
申请人因第20870846号“YA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87659号“YA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1821号“YAMA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6154号“雅玛达YAM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7391号“雅玛达YAM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权利冲突。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四在相关商品上未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注册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公司介绍复印件、百度上关于引证商标一、四的使用情况检索复印件、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原件等。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所有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存在差异,故我委对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搅拌机、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两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真空吸尘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织带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英文“YAMADA”,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洗衣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马君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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